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3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7时左右,被害人王某甲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8区39号204房间,向被告人郭某某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某用水果刀捅伤王某甲的右手臂及背部。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身一把;
2、书证:人口常住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童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方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月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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