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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住曲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7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和本村朋友张某某等人酒后返回到曲阳县恒州镇**医院路口南侧路东便道郭某某停放车辆处,张某某提出让被告人郭某某换地方继续喝酒,遭被告人郭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上了其黑色晋**奥迪A6轿车,驾车驶向张某某并刹住车,张某某躲开后上了被告人郭某某车的前机盖上。在被告人郭某某倒车后往前开时,张某某跳下车,后张某某又上了该车前机盖,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向前行驶,拉着张某某往南走,期间致张某某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额颞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发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颅底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晋**号车案发时车速为25km/h-27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敬合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监控视频光盘5张、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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