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28日因打架被涿鹿县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2018年3月12日因打架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4时左右在涿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感情问题与妻子李某甲发生争吵,过程中郭某某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在其头上、胳膊上乱打。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被打后造成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微信截图;
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文轶
检察官助理:李英新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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