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83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55********,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打斗中,郭某某手持剪刀将胡某某的嘴唇划伤。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亲属代为向胡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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