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3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丁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在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家附近空地上,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殴打丁某甲背部、左肩部。经鉴定,丁某甲背部损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有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