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路**号**胡同**组**室。199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并改变定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郭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承德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转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遛狗途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小区围栏外的马路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及三岁儿子,郭某某没有牵狗绳,该狗跑到张某某儿子身边闻了闻,张某某恐其儿子被靠近的狗咬到,与郭某某言语冲突后,被郭某某打伤,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文侠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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