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3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段***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6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院内,因邻里矛盾,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郭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厮打,后郭某某与郭某甲相继赶至现场,郭某某用拳头殴打郭某甲头、面部。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郭某甲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3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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