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舆县城**技术学院东侧自己的电动车修理店门口,因为修电动车的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击打了余某某的胸部,造成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案发现场照片及余某某伤情现场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造成他人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素琴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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