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61974********,山西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黎城县**镇**村**号,现租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同事于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海河科技园**机电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从操作台上拿起一个绿色塑料盒子击打于某甲头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于某甲左侧额叶脑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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