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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3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集团**路公交车**,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11 月28 日6 时30 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南开区**路**公交总站口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示指咬伤并将其推倒致头部损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挫伤、左手示指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

3.诊断证明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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