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土默特左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土默特左旗**镇**村西北处农田中,与同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左小腿受伤。2020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20】0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任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树岗
检察官助理:范欣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郭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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