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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土默特左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土默特左旗****村西北处农田中,与同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左小腿受伤。2020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20】0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任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树岗

检察官助理:范欣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郭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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