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在嘉峪关市文化中路微秀纯歌娱乐会所门前,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拳打被害人王某某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牙齿缺失三颗、冠折一颗。2019年11月6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嘉峪关市文化中路微秀纯歌娱乐会所门前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凤某某、杨某某、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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