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5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许,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伊东酒店四楼客房楼道内,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李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父子相互殴打对方,第一次打架被劝阻之后,李某甲又踹郭某某的房门,引起二次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使用折叠刀具致使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头部、颈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鉴定,鉴定结果李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耳及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面部及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爽
检察员:张馥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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