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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乡**村**号,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2016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4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小区五金电动工具维修底店二楼,因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其间,郭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面部、左肩部及左手腕部砍伤,并致王某某左手腕部舟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离开底店后在案发现场附近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出警民警处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菜刀一把;

2.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4)住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6)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7)接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

3.证人陈某某、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6.鉴定意见(附鉴定资质);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一红

检察官助理:王美凤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检察正卷一册

5.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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