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冀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381985********,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2015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4日送押冀中监狱服刑改造,后被分到五监区服刑改造至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对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
本案由河北省冀中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6时30分许,在冀中监狱五监区监舍区7号监舍门口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4.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7.认罪认罚具结书;8.被告人郭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2. 案卷材料两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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