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73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午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男,71岁)在一同搭车返回宾县**乡**村**屯途中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厮打,郭某某将郭某乙眼眶打青。当日14时许,二人各自回到**屯家中后,郭某乙因被打气愤未消遂持菜刀来到郭某某家中找其理论,被在场的郭某丙等人劝阻后拽离郭某某家,当郭某乙行至郭某某家院外道路上时,郭某某从家中追出在路边拿起一把铁锹将郭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其损伤属重伤二级。郭某某在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郭某丙、霍某某、王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928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