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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0********,汉族,初中毕业鹤壁**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下午,侯某某与前妻付某某发生争执,付某某告诉男友郭某某,郭某某在山城区西环线与快速通道交叉口找到付某某及侯某某后,将侯某某及其朋友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侯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卫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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