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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阎某某武屯街办某村某组,农民。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因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等人在阎某某武屯街道办珍爱KTV唱歌过程中,因丁某用手摸郭某某的头部,郭某某用啤酒瓶将丁某面部砸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与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曲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冰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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