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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回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父亲郭某甲与郭某戊纠纷一事,至被害人郭某戊位于本区**镇**村**号住宅,打砸被害人郭某戊家铁门并在其住宅门口殴打被害人郭某戊,致其肋骨骨折、颈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此次损伤致被害人郭某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此次损伤致被害人郭某戊左侧颞枕部头皮挫伤、颈后部累计6.6cm瘢痕、左肩部及左上肢累计78.5cm²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父亲郭某甲陪同下至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预缴赔偿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至峰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陈某某、郭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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