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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朋友崔某甲、崔某乙在漯河市源汇区**镇**国道**村路段路东**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朋友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某发生殴斗。朱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赶到后与郭某某等人发生殴斗,郭某某用拳将陈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所属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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