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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号。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2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投案自首,2020年10月3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联系电话:151********.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在河南省夏某某业庙乡**村,因债务问题,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胸部,手部,臂部扎伤,马某某体表创口累计长度>15cm,双上臂肱动脉及伴随静脉离断。经夏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某的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马某甲、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情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处罚,又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郭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忠坤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场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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