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营盘镇干塘村委会干塘一组,暂住景洪市嘎洒镇曼占宰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景洪市万达众和工地门口因琐事与工地门口洗车的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用砖头和拳脚对郭某甲进行殴打,造成郭某甲右眼眼角、鼻子和腹部不同程度损伤。被害人郭某甲的丈夫董某某发现妻子被殴打后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郭某某用钉锤打到右眼,造成右眼眼角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3.被害人郭某甲、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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