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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8日18时50分许,在东洲区万新老虎台矿医院二楼走廊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郭某某将张某甲左手食指掰伤致左示指近指间关节脱位,造成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调取视频资料清单等书证材料;5、鉴定意见: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15号、法大(2019)医鉴字第1850号;6、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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