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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乙在清某某**公园内与其妹夫董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郭某乙与董某某发生撕扯,被害人郭某乙用石头准备砸董某某,被告人郭某甲抢过石头后将被害人郭某乙头部砸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镇**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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