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街道,住鱼台县**街道**路**号。2011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7年12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23时许,在鱼台县**街道**路**广场附近,李某某、闵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殴打杨某某、唐某某,民警出警后在现场盘问张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某路过现场,因其妻弟唐某某受伤随上前了解情况。张某某在民警盘问时逃跑,被郭某某、唐某某拦下后,被告人郭某某殴打了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鱼台县城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鱼台县**街道**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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