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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座**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村**组。郭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该故意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广场南门附近“贾不假包子”铺门口台阶处等待购买早点时,因琐事与在该处清扫路面的安粮城市广场物业工作人员、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其间,郭某某拳击吴某某身体将其打倒在地,并脚踢其腰背部,致吴某某腰椎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此次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现场照片;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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