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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1999年因犯爆炸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郭某乙在富滩镇富滩村世德自然村菜市场因为打牌发生冲突,后二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郭某乙推倒在地,导致郭某乙左膝盖受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立强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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