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及郭某文、郭某武(均已判决)在中山市**镇**村**门前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被害人鲁某某到达现场,其二人分别持刀及铁棍与被告人郭某某及郭某文、郭某武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及郭某文、郭某武抢过刀和铁棍后继续持上述工具对被害人王某及鲁某某进行追打。经广东省中山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勇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盘2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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