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按照村委工作安排,在**镇**村附近维护水渠。王岭村村民王某甲因浇地用水问题与看护人员王某乙发生争执,郭某甲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期间,郭某甲用所持铁锨将王某甲左臂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甲赔偿王某甲37000元并取得王某甲谅解。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及王某甲受伤照片等;2.证人孙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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