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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7********,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0时58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从建水县临安镇艾格酒吧出来驾驶云******猎豹车离开,车辆驶上艾格酒吧门口人行道时将隔离锥筒撞翻后停下,此时站在酒吧门口的邹某某、王某乙等人被惊吓后将车门打开把郭某某拉下车来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冲进酒吧从朋友王某甲处拿一把弹簧跳刀出来将邹某某的手臂、背部划伤。经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4日4时45分,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8mg/100ml,当日04时48分抽取了郭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了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跳刀;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内容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10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鉴定文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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