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19日被原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15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诈骗、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7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5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拘留期满释放,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女儿在感情纠纷,为泄私愤,酒后窜至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外的晒场上,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堆放在该处的青草垛点燃,引发火灾,被害人王某甲及邻居王某乙家晒场的柴草、白杨树等物品被引燃烧毁,王某甲家后院东南角被引燃,后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出动10名消防员、2台水罐消防车,用水33吨,与周围村民合力将大火扑灭,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在农村居民点放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补充资料2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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