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街村委**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因怀疑周某某拿了自己的手机向周某某讨要未果,为报复泄愤,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汽油、打火机进入位于陆某某马街镇郭家村村委会公路边周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将汽油倒入店内一盆中点燃后离开,导致周某某摩托车修理店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火灾损伤明细、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