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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放火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昌黎县**镇**村因不满徐某某将车停放在其家后门口处,先用锤子将徐某某起亚车(冀C*****)前机盖砸坏,后用高度白酒洒在前机盖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在被放火的汽车周围有玉米秸秆堆等可燃物品,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一个;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对周围有可燃物品的汽车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洪利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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