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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道潘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以20元/吨价格花费358000元在湖南岳阳临湘江南至螺山水域总计购买两船17900吨盗采江砂,利用其名下货船**号拖运至江苏镇江砂石市场以28元/吨价格通过浮吊船贩卖给当地散户,共得销售款501200元,其中非法获利14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临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船舶资料;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刚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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