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道潘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以20元/吨价格花费358000元在湖南岳阳临湘江南至螺山水域总计购买两船17900吨盗采江砂,利用其名下货船**号拖运至江苏镇江砂石市场以28元/吨价格通过浮吊船贩卖给当地散户,共得销售款501200元,其中非法获利14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临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船舶资料;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刚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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