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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大街******单元**室。2018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卖于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与陈某某协商后,2019年8月5日郭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附近的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和招商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办理一张手机卡绑定后以200元每张的价格卖于陈某某,陈某某将此银行卡出售给上线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8月11日,上线犯罪分子以为渑池县居民韩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韩某某信任,8月14日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让韩某某分两次将13500元转入郭某某的广发银行账户(xxxx5)、10000元转入郭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xxxx),诈骗韩某某23500元。另查明,郭某某出售的广发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有大量诈骗交易流水,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4、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是违法犯罪,仍帮忙办理银行卡出售给其使用,转移赃款235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巨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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