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8时许,在灌云县**镇**大桥北侧,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斗山”牌挖掘机是江某某(另案处理)偷来的情况下,以4.5万元价格购买该挖掘机进行倒卖,该挖掘机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万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刑字[2020]第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挖掘机系江某某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77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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