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6日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5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明知是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豆虫卵,仍向王某某收购四次共计62克豆虫卵。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62克豆虫卵价格为人民币5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9)68号;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柘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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