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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6********,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6日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5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明知是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豆虫卵,仍向王某某收购四次共计62克豆虫卵。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62克豆虫卵价格为人民币5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9)68号;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柘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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