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组**号,捕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四川省内江市一茶楼内,受“何某某”雇佣,组织钟某某、郑某某等人,使用先期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接收刘某某因遭到网络诈骗,而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转出的多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51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上述人员接收的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的情况下,又将上述资金先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随后再转账到“何某某”指定的账户内。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提取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俊彦
检察官助理:张铁瀛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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