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2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8年12月7日被抓捕归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5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9 年2 月25 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同案犯王某某(已于2017 年10 月10 日提起公诉)因贷款给了其刘某某、薛某某二人的身份证,自己在北街信用社贷款200 万元,贷款取得后,指使王某某于2009 年2 月27 日以月息3 分的利率将款放给靳某某,靳某某先后通过王某某付给郭某某5 个月的利息共30 万元(每个月6 万元)。案发后郭某某向靳某某索要贷款,因靳某某无能力给其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该200 万元贷款一直未偿还,本息合计已达5513300 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未调查核实借款人情况、借款人未到场,以张某某、许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发放197万元的贷款,贷款取得后王某某偿还了以前的旧贷款585868 元,余款王某某自己使用。致使197 万元贷款至今未能偿还,现本息合计共519552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崔某某、杜某某、强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严重损失,致使贷款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雪梅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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