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镇**村九组,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5月1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重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郭某某任水坡镇海清郭村村主任期间,分多次从水坡镇财政所领取商登高速便道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980116元。2015年1月17日,该980116元补偿款陆续转入郭某某农商行尾号515账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POS消费20441.4元用于缴纳税款。2015年1月24日,挪用73303.3元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还贷。2015年2月2日,挪用50000元用于偿还郭某甲借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尉某某水坡镇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200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2.05-2004.06海清郭村委会委员、2004.07-2016.12海清郭村委会主任、2017.01至今海清郭村党支部书记;(3)郭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郭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领据8张证明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分8次从水坡镇财政所领取土地补偿款合计980116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郭某某尾号是9515的信用卡2015年1月21日POS消费20441.4元、2015年1月24日还贷70000元、还息3303.27元、2015年2月2日,转账给尾号是7326的银行账户50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郭某某借其50000元钱, 2015年2月2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归还的事实。(2)证人姜鉴珉的证言证明,其用过郭某某的贷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的情况。(3)证人李海松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郭某某经手从水坡镇财政领取青苗补偿款等180116元,郭某某给其报的账,这钱由郭某某保管着;收高速买路款青苗款80万元,也是郭某某经手领取的,什么时间从水坡镇财政领出来的其不知道,钱由郭某某保管着;2015年4月2日,支买路地亩款614200元、支青苗补偿款65100元,是郭某某给群众发的现金,其记的账和发放底册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8日,从水坡镇财政所领取商登高速土地补偿款8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领取93863元,2014年12月18日,领取44000元,2014年12月19日领取27253元,2014年12月19日,领取15000元,合计领取980116元;将上述款项存到其信用社xxxx的账户上了。2015年1月21日,其通过POS消费20441.40元。2015年1月24日,银行还贷70000元,还利息3303.27元,这笔贷款是其以养猪的名义从信用社贷的,贷出来后其借给大桥姜庄的姜建敏干工程使用了。贷款到期后其没有还,逾期了,其用其信用社账户内的商登高速补偿款把这笔贷款还了,同时还了3303.27元利息。2015年2月2日,转给郭某甲xxxx账户50000元,是还其借郭某甲的借款,其借郭某甲这50000元是2014年的时候其想给商登高速买土送土赚钱用的;挪用的以上三笔款项其都归还了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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