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镇**号,捕前暂住于青岛**街道**城**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就职于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呼市地区业务员,负责呼市地区及周边大车轮胎销售及货款回收,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挪用公司客户薛某某、徐某某等人轮胎货款共计380647元,直至案发未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
(3)特殊岗位人员担保书、求职登记表、郭某某工资表、包头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应收账款明细帐
(5)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中国**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
(6)出库单、收条、**轮胎润滑油批发货品出库单、微信转账截图、柜员机业务回执
(7)转账提交成功截图、回款清单
(8)嫌疑人员基本信息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穆某某、高某某、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武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丙、云某某、苏某甲、温某某、索某某、苏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刘某丙、薛某某、马某某、昌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客户轮胎款3806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燕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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