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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36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菏泽**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街村**号,住菏泽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某借用某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资质,与菏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菏泽某某某某企业总部基地部分项目,该项目由郭某甲负责,至2017年4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期间,因郭某甲拖欠工程队工人工资,至2018年2月11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郭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8年2月13日前向工人支付所欠工资3109440元(后更正为3774821元),郭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拒不向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程款支出流水帐目。从2018年2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郭某甲用于支付个人车贷、房租、地租等费用共计362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二、合同诈骗罪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菏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建设施工合同,负责前期工程善后工作。2018年6月至10月,郭某甲虚构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等事由,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巨额资金800100元。其中:

1、2018年6日23日,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害人苏某某虚构工地需要加气砖的事由,以自己无权处置的某某某某C区C1-2号别墅做虚假抵押,并签订“供货合同”,骗取苏某某加气砖共计2502方,价值480100元,后郭某甲将部分加气砖销售,得款280800元占为已有。

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虚构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事由,和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骗取黄某某保证金100000元。

3、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虚构工地进行防水工程的事由,和被害人任某某、宋某某签定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任某某、宋某某保证金20000元。

4、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将自己无权处置的某某之都C区C1-2号别墅虚假出售给被害人郭某丙,郭某甲单方签定了虚假“房屋转让合同”,骗取郭某丙购房定金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转让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郭某丙等人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代理检察员李璐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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