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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安徽省巢湖市**路**市场**层**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根据该民事调解书,郭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95049元等款项。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公司催收债务未果后,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郭某某及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预先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望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郭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给了郭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未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xxxx2账户转账15万元工程款,郭某某将挣得的15万元工程款中的7万元用于偿还孔某某的欠款,其余8万元被其开支。2015年9月,袁某某将购买的压桩机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小付”,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和利息。

2016年8月26日,****公司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2016)湘0112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郭某某及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冻结、划拨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向郭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巢湖市**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罚款预先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拘留措施预先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郭某某未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郭某某积极归还******股份有限公司债务35万元,该公司对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免去其承担连带债务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预先告知书、传票、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大额来账凭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罚款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相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郭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妮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654****。

_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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