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南街村5号院**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徒步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当王某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路南50米左右一小巷附近时,郭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抢夺王某某脖部的黄金项链,因被害人王某某下意识的抓了一下项链,项链上的心形金坠(重11.6克)被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057元。
2、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徒步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当杨某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路南50米左右一小巷附近时,郭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将杨某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2.5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50元。
3、2015年7月3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徒步尾随被害人丁某某,当丁某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路南50米左右一小巷附近时,郭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将丁某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1.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16元。
4、2015年8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徒步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当张某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西路南50米左右一小巷附近时,郭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将张某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13.6克)抢走,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36元。
5、2015年8月3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徒步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当李某某行至矿工路与体育交叉口西路南50米左右一小巷附近时,郭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抢李某某脖部的黄金项链(重20克),因李某某下意识的拽了一下项链,项链抢走一部分,然后沿小巷向南向凯撒市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购物收据、王某某被抢项链图片及购买发票、杨某某被抢项链购物收据、丁某某被抢项链图片、李某某被抢项链购买保证单郭某某作案路线等书证;
2.证人胡矿景、刘某某、李某、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平价认鉴(2015)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价认鉴(2015)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价认鉴(2015)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价认鉴(2015)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价认鉴(2015)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6. 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
7. 郭某某抢夺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趁人不备,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对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燕
检察员:李迎慧
2015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据卷102页,证据补查卷40页,法律文书卷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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