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六枝特区火车站旁的恒慧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后来到六枝特区银壶山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郭某某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一个人在银壶山公园山上的亭子内,便持刀上前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的手机及背包。郭某某将被害人手机丢往山下后拿走背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左手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刺伤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持刀抢劫并刺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有意图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厚维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建议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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