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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抢劫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区人,住资阳市**********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携带1把水果刀、丝袜、鞋带,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寻找抢劫对象。21时许,郭**到眉山市**区**综合市场**号门市,发现大门未关,伺机进入一楼大厅,未寻得财物,便将丝袜套在头上,来到二楼,恰逢被害人李**开门。郭**进入三楼,藏在门柱旁。待李**来到3楼,郭**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李**脖子上,威胁李**交出财物,并用随身携带的鞋带将其双手捆住,拖进房间,继续威胁李**拿钱。此时,因李**姐姐发来视频聊天,李**孙子陈**(10岁)接通手机视频后,上楼寻找李**,被郭**一并控制。李**称其家人已通过视频发现郭**,劝其离开,郭**便匆忙逃离现场。

23时许,郭**担心未挣到钱,回家无法交待,在眉山市**区**路**包点店铺外,用水果刀将其大腿外侧刺了一刀,并拨打110报警,谎称被人持刀抢劫64000元。

案发后,郭**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减轻处罚。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高飞

2020年7月28

                             

附件:1.被告人郭**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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