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镇**村**街**号。因盗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超市盗窃一壶酸奶和一个鸡腿。在走到超市出口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杜某某拦住。郭某某推扯杜某某欲强行离开,后在杜某某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交出了酸奶。在杜某某的继续盘问下,郭某某为抗拒抓捕,对杜某某拳打脚踢,杜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仍拽着郭某某的上衣不放,郭某某继续对杜某某拳打脚踢,后顺势将上衣脱掉后逃离商场。期间,郭某某盗窃的鸡腿掉落在地。经鉴定, 杜某某面部及耳廓擦伤、耳廓创、肢体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撕掉包装的桶装酸奶和鸡腿照片;2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盗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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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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