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路**巷**号**楼**室,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吃过晚饭后,郭某某送唐某某回眉山市东坡区**酒店**号房间,在房间内,郭某某在唐某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行用手摸其胸部和下体等位置,唐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逃离房间。
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兰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31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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