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灵武市***B区**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1日补查重报。后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金钱诱惑的方式将白某某(未成年人)、张某某(未成年人)带至灵武市鼓楼北侧公厕内吸食毒品冰毒。吸毒后白某某、张某某被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对白某某尿检结果冰毒呈“阳性”,西郊派出所对白某某罚款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红
2019年8月6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伍册;
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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