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郭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3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20年**月**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郭某某借用他人在鲁山县城**路**村附近一处桃园内的房屋,提供赌具、凳子、烟、水等物品,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放冲”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取“头钱”5元、10元渔利,累计渔利9000元。2020年9月19日晚,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桥
书记员:石广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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